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户口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北京市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关于办理高校新生入户手续的规定》及北京市人事局、公安局有关通知精神,结合我校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户籍管理范围包括:学生集体户籍、教职工集体户籍、教职工配偶及子女集体户籍。
第三条 学生集体户口的入户:
(一)对于我校当年录取的非北京市家庭户口的学生,户口迁移实行自愿原则,新生可将户口保留原籍也可迁移至学校。新生入学时若不迁移户口,视为自动放弃户口迁移,入学后不得再行户口迁入;
(二)新入学按规定可转入户口的学生凭入学通知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京内)、户口迁移证(京外)办理入户手续。常住人口登记卡或户口迁移证开学后集中收取并核验北京市教委招生信息,向属地公安机关申请报批,经审批通过后办理入户。
第四条 新入职的非京籍教职工在京没有住房的,可按需将户籍迁入我校集体户籍。办理迁入我校集体户籍的教职工按照学校人事部门的要求上交本人户籍材料,由人事部门统一为其办理进京指标后,再由党委保卫部、保卫处统一办理区级人才公共户籍。户籍性质为北京市家庭户的教职工不能迁入我校集体户籍。
第五条 新生儿户口的入户:
(一)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我校事业编制教职工集体户口且在京无房产的可落学校集体户口;
(二)父母一方为我校事业编制教职工集体户口,一方为本市常住居民户口,新生儿报户需到本市常住居民户口处报出生。
第六条 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迁移证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迁移证中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出生地、籍贯、身份证号码等项目必须完整、准确、清楚,如有改动应加盖户口迁出地派出所户籍专用章;
(二)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迁移证中出生地和籍贯两项须填写到省市级或省县级;
(三)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迁移证应加盖户口迁出地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对不符合以上要求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迁移证,不予办理入户手续。
第七条 其他需入户人员的入户手续按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教职工集体户口的迁移:
(一)学校集体户籍的教职工及亲属,在京拥有住房后,应将本人及其亲属户籍迁出;
(二)劳动关系发生转出的,教职工应持学校人事部出具的相关材料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条 学生集体户口的迁移:
(一)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其集体户口不予迁移;
(二)毕业生应在毕业当年将本人户口迁移出学校;
(三)退学、开除学籍和取消学籍的学生凭教务处或研究生院通知单到党委保卫部、保卫处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四)未按规定迁移户籍的,按滞留户籍报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 集体户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应注销户口:
(一)参军。参军入伍人员由本人持应征入伍通知书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二)死亡。死亡者的家属持死亡通知书办理户口注销手续,非正常死亡人员的家属还应持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三)其他需要注销户口的,按公安机关户籍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恢复注销的集体户口按公安机关户籍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学校各部门应积极配合学校的集体户口管理工作:
(一)招生办公室、研究生院应协助党委保卫部、保卫处完成新生集体户口迁移工作;
(二)学生处武装部应及时向党委保卫部、保卫处提交在校生参军入伍名单,待学生入伍后应及时与党委保卫部、保卫处联系注销户口事宜。
第十三条 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借用:
(一)集体户口人员需要借用常住人口登记卡,须持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在校生同时提供《学生办理户籍事项申请表》)。委托他人借用《常住人口登记卡》时,委托人应亲笔签署委托书,被委托人须携带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二)借用常住人口登记卡后应保证登记卡的整洁,不得涂改、污损,应于7个工作日内归还。借用《常住人口登记卡》期间,借用人应妥善保管,按时归还。丢失《常住人口登记卡》的,须持本人申请和学院证明材料到党委保卫部、保卫处补办。
第十四条 滞留户口的管理:
(一)滞留户口是指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集体户口迁移手续的已毕业学生、已出站博士后和已调离教职工的集体户口;
(二)除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外,党委保卫部、保卫处停止滞留户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借用,也不予开具户籍证明和办理身份证。
(三)学生毕业时暂未就业或就业单位暂不能落户时,需办理毕业生户籍延缓迁出,暂缓迁出的须携带《户籍暂存表》、身份证等证明材料到党委保卫部、保卫处办理。
第十五条 户籍暂留学校的人员,除办理就业相关事项外,原则上不得借用《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超期滞留期间,不得再借用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学校户籍卡首页复印件。
第十六条 凡被我校录取的外地生、从外地分配或调入我校的教职工,在户口迁入我校后即可申请办理更换身份证手续。换证时持有效证件到党委保卫部、保卫处借出《常住人口登记卡》,自行到公安机关办理新身份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学校党委保卫部、保卫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